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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国友诉宿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宿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张国友,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普兴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亚琼,��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达,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远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思齐,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友诉被告宿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友诉称:2014年10月15日,宿达驾驶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迎江乡方向行驶,17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夹江至迎江4KM+700M处,与对向驶来会车由张国学(未��安全头盔)驾驶的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国友(未戴安全头盔)受伤,张国学受伤后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当事人情况及经调查的案件事实。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无目击证人、且现场部分痕迹被经过现场的其他车辆碾压灭失,致事故形成无法查清。但事故证明书载明,宿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机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存在过错;张国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宿达的过错明显大于张国学的过错,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宿达作为车主已为川LHH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3、误工费114.5元/天×23天=2633.5元;4、护理费107.3元/天×9天=965.7元,共计7734.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宿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34.2元,由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宿达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达辩称:1、对本次事故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张国学系逆向行驶造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宿达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本案中已垫付了医疗费2729.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川LHH2**号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队未划分事故责任,不能作为确定宿达应承担��失的依据。2、其他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6729.97元无异议,要求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23天无异议,护理时间认可按9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宿达驾驶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宿达本人),载重大约500公斤左右的幼猪,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迎江乡方向行驶,17时,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夹江至迎江4KM+700M处,与对向驶来由张国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国友(未戴安全头盔)受伤,张国学受伤后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6729.97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宿达已垫付医疗费2729.97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此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监控设备、经勘查民警访问事故现场无第三方目击证人,且事故现场的部分痕迹被经过事故现场的其他车辆碾压灭失,故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宿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张国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宿达作为车主已为川LHH2**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51110000072990),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该车未购买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因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29.97元,原告将医疗费请求的金额变更为6729.97元。另查明:1、2014年11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乐科司鉴中心交鉴字(2014)病鉴字第288号鉴定书,载明:被检验人张国学因头部、胸部联合受损而死亡。3、2014年11月1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鉴定意见书》载明: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变形,转向干涉,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6条相关要求;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制动拉���缺失,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7条相关要求。4、夹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当天天气为阴,事故现场为干水泥路面,道路全宽510CM,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位于从迎江至夹江城区方向靠中心线左侧附近,处于左翻状态,该车不远处路面有面积为30×25平方厘米的血迹以及面积为563×230平方厘米的玻璃碎片。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位于从迎江至夹江城区方向道路左侧路外,处于正常状态,车头距现场血迹直线距离1.512米远。5、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国学死亡,已另案起诉,原告张国友系农村居民。本案涉及交强险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部分,在张国学死亡一案中优先赔偿,原告张国友自愿放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部分中按比例赔偿的权利。6、原告在庭前明��表示对自身损失放弃对张国学近亲属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宿达在垫付款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对张国学的法医病理鉴定》、《关于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队询问笔录、交强险投保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在《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张国学、宿达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进行了分析,但结合现场勘验平面图、交警队询问笔录、死亡原因法医病理鉴定等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据。被告宿达驾驶前制动无制动效能的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存在安全隐患,在与对向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未采取提前减速慢行措施,与对向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的车辆车头与对向驶来的川LFK5**号车头发生碰撞导致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宿达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驾驶人张国学驾驶川LFK5**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张国友,二人未戴安全头盔,在与川LH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两车相撞,致张国学右颞顶部颅骨骨折且左胸部呈塌陷状,大量失血而死亡,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结果负有相当的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宿达承担全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达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责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宿达已为川LHH2**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案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宿达按照责任比例50%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部分,原告放弃向张国学的近亲属主张权利,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抢救费6729.97元,有票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乐山支公司提出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扣除20%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或乙类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其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出示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比例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乐山市中区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5元/天×9天=13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天数9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按照四川省统计局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005元/年÷12月÷21.75天(工作日)=107.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为107.3元/天×9天=9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乐山市中区支公司提出按8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时间共计17天(9天+14天-休息日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四川省统计局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416元/年÷12月÷21.75天(工作日)=112.7元/天,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12.7元/天×17天=1915.9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46.57元(医疗费67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965.7元+误工费1915.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山市中区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864.97元(医疗费67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剩余2881.6元(护理费965.7元+误工费1915.9元),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限额内获得赔偿,且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已全部赔偿给本事故死者的近亲属,故由被告宿达按照责任比例50%向原告赔偿2881.6元×50%=1440.8元;剩余50%的部分,原告放弃向张国学近亲属主张权利,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宿达已垫付医疗费2729.97元,有票据证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应返还被告1289.17元(2729.97元-1440.8元),此款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人保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5.8元(6864.97-1289.17),赔偿被告宿达128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友人民币5575.8元,赔偿被告宿达人民币128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张国友负担56元,由被告宿达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璜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