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成斌与王立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斌,王立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成斌。被告:王立立。原告成斌为与被告王立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总计41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第一项事项无争议,对第二项事项有争议。一、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在被告开办的眼镜抛光加工作坊从事镜架抛光工作,双方约定为临时雇佣,论件计酬。2014年11月15日,原告离职,被告结欠原告报酬4159元未付。二、关于拖欠的款项应否支付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故旷工及加工的镜架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约5000元的损失,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称,临时工作中,原告随时可以离职,不存在无故旷工,原告加工的镜架均已经验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被告提供于成友出具的证明及出库单,证明被告方的损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该损失系由原告方造成,故不予采用,对被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镜架抛光加工工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损失,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斌4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