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温与孙小明、赵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温,孙小明,赵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董温,男,农民。被告孙小明,男,农民。被告赵利琴,女,农民。原告董温因与被告孙小明、赵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温、被告赵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温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孙小明、赵利琴借原告董温现金20000元,给董温打了一张借到董温23000元(其中的3000元为半年利息)的借据,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温催要,被告孙小明、赵利琴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孙小明、赵利琴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利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中间还过董温一部分利息,余款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董温要求被告孙小明、赵利琴偿还借款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3日孙小明、赵利琴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温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正)保证于2010年3月13号前还清,逾期不还,用薄壁镇龙浴寺村部队大院抵押,以原始买房凭据为证。时间2009年9月13日,借款人孙小明、赵利琴。2、原告董温到庭陈述,被告孙小明、赵利琴虽然给我打了23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当时借了2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9月13日孙小明、赵利琴借董温现金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利琴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孙小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董温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小明、赵利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3日,被告孙小明、赵利琴借原告董温现金20000元,约定2010年3月13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温多次催要,被告孙小明、赵利琴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小明、赵利琴向原告董温借款二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温催要,被告孙小明、赵利琴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被告孙小明、赵利琴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明、赵利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温借款二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孙小明、赵利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