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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苏伦,韦存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苏伦,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存槭,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苏伦伙同潘某某、韦俊杰(2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安定巷的鼎富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女式助力车(价值2400元)盗走。二、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伙同韦某某、韦仁斌、潘某某、韦俊杰(4人均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密谋盗窃摩托车,并进行分工。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苏伦伙同韦某某、韦仁斌窜到梧州市苍梧县旺甫镇思良二路原东大旅馆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奥牌女装助力车(价值2500元)盗走。另外在梧州市文澜路帝皇西餐厅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英鹤牌助力车(价值2975元)盗走。盗后,韦苏伦、韦存槭和潘某某将所盗车辆开回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的一加油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苏伦伙同潘某某、韦俊杰(2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安定巷的鼎富宾馆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女式助力车(价值2400元)盗走。此节事实,被告人韦苏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购买助力车的出库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韦苏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伙同韦某某、韦仁斌、潘某某、韦俊杰(4人均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密谋盗窃摩托车,并进行分工。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苏伦伙同韦某某、韦仁斌窜到梧州市苍梧县旺甫镇思良二路原东大旅馆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奥牌女装助力车(价值2500元)盗走。另外在梧州市文澜路帝皇西餐厅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英鹤牌助力车(价值2975元)盗走。盗后,韦苏伦、韦存槭和潘某某将所盗车辆开回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的一加油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此节事实,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的辨认笔录,黄某某和李某某购车信息材料和购车专用票据,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韦苏伦参与盗窃助力车三辆,价值人民币7875元;被告人韦存槭参与盗窃助力车二辆,价值人民币54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苏伦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存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苏伦、韦存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苏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韦存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代理审判员  朱慧强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