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叶观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观,男,住广东省阳山县。上诉人叶观因诉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下称阳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叶观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看,叶观在经营其砖厂期间,经历了行政机关几次行政行为的处理:1、阳山县国土资源局停止发放用地证;2、阳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通知》;3、阳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叶观砖厂的行政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是否应给予安置、补偿费等。经查,叶观针对上述行政行为,于2009年间以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2009)清中法行终字第67号、第69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叶观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该两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又维持了该两份判决。现叶观以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的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及属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的规定,对叶观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叶观的起诉,不予受理。叶观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本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起诉的诉讼标的并不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3、本人的砖厂和用地是合法的,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对本人及全县原合法的砖厂停发用地许可证严重违法。4、阳城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5、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据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的阳国土资(2006)22号《关于取缔阳青公路沿线范围内实心黏土砖厂的通知》强制拆除叶观砖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异地审理并依法改判。本院查明:2009年5月19日,叶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阳城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8日签发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通知》;2、确认阳城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砖厂违法。原审法院裁定由连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连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阳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通知》,并驳回叶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叶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09)清中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叶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粤高法行申字第16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叶观的再审申请。叶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监字第483号《通知书》,将案件转交本院复查。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粤高法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叶观增加了“判令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城镇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土地征用补偿及安置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2009年5月19日,叶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阳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国土资(2003)6号《关于禁止在阳青公路沿线范围建砖窑、取土的通知》、阳国土资(2006)22号《关于取缔阳青公路沿线范围内实心黏土砖厂的通知》,或判决叶观砖厂不属两个通知的“禁止”、“取缔”之内。原审法院裁定由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叶观在连州市人民法院庭审中增加了“确认阳山县国土资源局从1999年起不给其砖厂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其砖厂合法等事实清楚”的诉讼请求。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连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叶观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叶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09)清中法行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以叶观的起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连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叶观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驳回叶观的起诉。叶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粤高法行申字第16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叶观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4年8月15日,叶观又以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1、叶观经营的砖厂创建于1980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是合法的。2、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颁布后,叶观砖厂已经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应对其砖厂发证,确认砖厂合法。3、阳城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通知》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叶观砖厂创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该法对其砖厂没有溯及力,阳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砖厂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4、粤国土资(建)字(2007)563号批文批准征地的面积为60亩,而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实征200亩、实际出让200亩,属于超批文非法征用、非法出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其砖厂用地就在非法征用、私自出让的土地内。5、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捏造叶观砖厂违法事实,非法拆除砖厂,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强制执行权,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强拆叶观砖厂属于滥用职权,应确认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强拆其砖厂的行为违法。6、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征用叶观砖厂用地,转手获取暴利,但又不给叶观安置补偿,与国家的政策相违背。综上,请求原审法院:1、确认阳山县人民政府和阳山县国土资源局从1999年起停止对叶观及全县原合法的砖厂发放用地证的行为违法;2、确认阳山县人民政府和阳山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给叶观及全县原合法的砖厂办理用地手续、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判令阳山县人民政府和阳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叶观砖厂发证,确认叶观砖厂合法;3、撤销阳城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通知》;4、确认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超批文非法征用、非法出让土地和强制拆除叶观砖厂的行为违法;5、判令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阳城镇人民政府依法给叶观安置补偿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叶观有关请求撤销阳城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通知》、确认阳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叶观经营的砖厂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09)连法行初字第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同,该诉请已经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原审法院终审、再审等程序审理,因此叶观再次就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叶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发放土地证的法定职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发证申请,因此,对叶观提出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不予受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叶观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其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叶观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叶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