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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舒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芷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辩护人杨艳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舒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县芷江镇前街的芷江西南招待所内,为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每次向卖淫女收取5元钱的“卫生费”获利。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容留黄某某、蒲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芷江西南招待所404号房间内卖淫时被本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宣读了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杨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舒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县芷江镇前街的芷江西南招待所内,为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每次向卖淫女收取5元钱的“卫生费”获利。2014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容留黄某某、蒲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芷江西南招待所404号房间内卖淫时被本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28600022353),证明芷江西南招待所的注册经营者为被告人舒某某的丈夫张某某的事实。(3)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证人黄某某、蒲某某在芷江西南招待所住宿情况的事实。(4)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决字(2014)第0267号、第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黄某某、蒲某某在芷江西南招待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当场抓获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系芷江西南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明知黄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从中收取卫生费以及2014年5月2日黄某某在芷江西南招待所404号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在芷江西南招待所404号房间与黄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7)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系芷江西南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其明知蒲某某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收取卫生费以及2014年5月2日蒲某某在芷江西南招待所404房与周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2日向被告人舒某某询问是否有小姐(卖淫女),被告人舒某某要周某某到四楼去找,后周某某与蒲某某在404号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芷江西南招待所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被告人舒某某的事实。(10)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芷江西南招待所是以她丈夫张某某的名字注册的,但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她本人。她还证明她容留了黄某某、蒲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西南招待所卖淫,黄某某、蒲某某每次卖淫后会主动给她5元钱卫生费以及2014年5月2日黄某某、蒲某某在芷江西南招待所404号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舒某某确认蒲某某、黄某某就是在芷江西南招待所从事卖淫活动的人以及经周某某辨认,确定被告人舒某某就是其向她询问西南招待所有无小姐(卖淫女)的那名女子。(1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怀公(刑)勘(2014)K431228000000201406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审 判 员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