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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与黄远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黄远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天峨乡桐凉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罗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峻,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远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上诉人黄远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远柱陈述自1987年到仁寿县天峨煤矿上班,一直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为黄远柱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2日黄远柱经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12月9日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8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黄远柱从2013年10月22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就未到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自2014年2月开始由工伤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黄远柱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7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仁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远柱停工留薪期工资9524.75元。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该款。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就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协商均认可为2753元/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评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黄远柱停工留薪期工资。黄远柱在被诊断为尘肺后,单位应当安排其接受治疗,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黄远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即3月×2753元/月+10天×(2753元/月÷21.75天/月)=9524.75元。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远柱停工留薪期工资9524.75元。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黄远柱被确诊为职业病后无故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进行职业病治疗,故不能将这期间认定为停工留薪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黄远柱停工留薪期工资9524.75元。黄远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黄远柱提供的《仲裁调解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安排职工接受治疗。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在黄远柱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应当安排其接受治疗。现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安排黄远柱接受治疗的义务,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黄远柱在确诊为职业病至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远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仁寿县天峨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