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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石榛,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雪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榛、曾强,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基础相对薄弱,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自1995年开始分房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从2008年始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朱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多才办理结婚,婚前是有一定了解的。此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居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和谐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2014年12月5日才迁居的事实。2、信封,证明被告银行流水信函中预留的家庭住址也仍然是原被告共同居住处的地址,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朱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分居与迁居不是同一概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动态反映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庭审中均称双方育有一子,并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主张双方分居多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认为双方观念分歧较大,双方缺少沟通引起的,且被告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尚好,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因此,相信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对家庭多关心,双方的家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雪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