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LE90**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境内1267KM+872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甲驾驶的宁C15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宁C60**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甘LE90**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被害人范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苏某甲、杨某甲受重伤,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LE90**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乘坐范某某、王某甲、苏某甲、杨某甲、李某某),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境内1267KM+872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甲驾驶的宁C15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宁C60**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甘LE90**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被害人范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苏某甲、杨某甲受重伤,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苏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苏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甲、宁C15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吴忠市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与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苏某甲、杨某甲、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405.25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60.36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03.76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08.21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9.39元;由马某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杨某甲与王某甲、苏某甲、李某某被骗至银川。王某甲的姨父从华亭县租车到银川接王某甲。后其四人乘坐王某甲的姨父租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与王某甲、苏某甲、杨某甲被骗至乌海,后其四人从乌海逃至银川市。经王某甲联系,王某甲的姨父从华亭县租车到银川市接王某甲。后其四人乘坐王某甲的姨父租赁的车辆返回华亭县时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证人马某甲驾驶宁C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268千米处时,一辆黑色的轿车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证人马某甲遂减速停车,其儿子马某丙拨打报警、急救电话;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证人马某乙的叔叔马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吴忠市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证人马某乙协助抢救受伤人员;6、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证人马某丙的父亲马某甲驾驶宁C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吴忠市境内路段处时,一辆黑色轿车与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证人马某丙拨打报警、急救电话;7、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苏某乙的女儿苏某甲乘车在高速公路吴忠市境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在医院救治;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杨某乙的妹妹杨某甲乘坐车辆在高速公路吴忠市境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9、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证人郑某甲的女儿王某甲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女儿王某甲受伤;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证人王某乙的女儿李某某乘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女儿李某某受伤;11、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早上,被害人范某某租赁张某某的车辆到银川市接王某甲,后发生交通事故,范某某死亡;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经王某甲的父亲王存州联系,证人王某丙在银川市道路运输管理所附近将王某甲及另三名女孩接到家中,后范某某与一名司机将该四名女孩接走;1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均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甲、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宁C15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60**挂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7±3KM/H;宁C15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60**挂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甘LE9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116±3KM/H;1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72mg/100ml;17、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并存在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情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并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苏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18、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4年3月3日参加科目一考试,成绩合格;19、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交通肇事案违法记分清零的情况说明,证实结合案情及对事故的整体分析,被告人张某某超速行驶,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决定因素,其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不作为事故认定的因素考虑,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不应重新认定;20、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8月5日,该大队将甘LE9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发还给张志明,将宁C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6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发还给马某甲;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车辆等情况;2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甘LE90**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车牌号为宁C15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吴忠市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2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马某甲具有驾驶A2车型的资格;24、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苏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5、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份、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苏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谅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405.25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60.36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03.76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08.21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9.39元;由马某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2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范某某找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银川接其外甥女王某甲。后被告人张某某便驾车与被害人范某某一起到银川。后在银川接上王某甲及其三名同学。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LE90**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返回甘肃华亭,在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境内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甘LE90**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范某某、王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7、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7年5月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苏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