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周建国,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陈胜武,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国诉被告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宿松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被告宿松水产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陈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国诉称:周建国于1982年经宿松县劳动局招工,一直从事水产养殖工作。1996年元月,宿松水产养殖场以每位职工集资5000元,集体参股养殖蟹苗,周建国因家贫无钱被拒绝参股养殖蟹苗。1996年3月,周建国承包7亩池塘养鱼,宿松水产养殖场不给生产资料,周建国尽其家中所有投资及借款,不料养殖场大坝溃堤,淹没了周建国所有家产并留下不少债务。事后,宿松水产养殖场既不给周建国赔偿经济损失和承包鱼塘,也未发放工资及分文救济,使周建国长期既无生产资料又无生产基地而无法开展生产。1996年6月20日夜晚集体防汛抢险,抬柴油机时,周建国腰部压伤,由于宿松水产养殖场对周建国未办理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周建国无钱治疗,已成痨伤。2004年3月,经宿松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为6级范围”。根据(劳险字(1988)3号)规定:“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周建国多次报告要求安排工作,宿松水产养殖场拒绝安排,也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离岗、解聘手续。现在周建国已近退休年龄,表面是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却又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置再就业对象。宿松水产养殖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宿松水产养殖场应当为周建国履行《聘用合同》。宿松水产养殖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周建国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自1997年1月起至今,未发给周建国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的,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原则上自筹解决。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宿松水产养殖场在发放工资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周建国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宿松水产养殖场于2011年11月24日通知周建国签订无效《聘用合同》。周建国认为《聘用合同》中聘用岗位不明确,没有具体工作内容,没有工资标准与社会保险待遇,违反了(国办发(2002)35号)的文件精神,属无效合同。11月28日,宿松水产养殖场再次通知周建国的妻子梁建霞签订《聘用合同》,梁建霞代周建国签订了《聘用合同》。宿松水产养殖场应当赔偿周建国自2011年12月至裁决生效日的工资。周建国现起诉要求:1、宿松水产养殖场履行《聘用合同》,为周建国补缴社会保险金;2、宿松水产养殖场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周建国补发1997年元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3、宿松水产养殖场赔偿周建国自2011年12月至裁决生效日的工资;4、宿松水产养殖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周建国因与宿松水产养殖场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4日,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松劳仲裁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以周建国自1996年6月即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状态为由,驳回周建国的仲裁申请。2009年5月21日,周建国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建国的诉讼请求。周建国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宜民一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国仍不服,不断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11)11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皖民抗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宜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31日,周建国向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诉。2013年6月4日,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之前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作出处理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7月9日,周建国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3年7月15日撤诉。2014年11月13日,周建国又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周建国与宿松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一案,经过前述一审、二审、再审,两审法院已经对周建国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周建国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周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媛(上诉发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