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文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文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马文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人马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文���与同村村民马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红灯村废堤村村民廖四贵家附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文学持木棒将马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文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长居路47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胡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马文学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文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2014年7月27日19时许,我因向被告人马文学索要欠款而与其产生争执,马文学在背后持木棒击打我的头部,致使我昏迷不醒,后送经广州军区三级陆军总医院及江夏区中医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马文学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5101.38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20急救站收费单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文学表示愿意���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文学与同村村民马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红灯村废堤村村民廖四贵家附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文学持木棒将马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文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长居路47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呼救120急救电话送诊,先后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57787.63元。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全休二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为伤情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大概下去7点多钟,我到地里去打完农药准备回家,在廖四贵家门口不远的地方碰到马文学,我要他把米钱还给我,他要我把树钱赔给他,我们就吵了起来。之后就打起来了,先用拳头打的,马文学不知从哪里捡了一根木棒朝我头上打,我被打倒在地,马文学就跑了。我想去追,但是没力气,在原地休息了一会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发觉很不舒服,就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我伤势很重,要我报警。我哥哥马某乙就报警了。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我弟弟马某甲做新房子的地方,就听姓文的泥瓦匠说早上送我弟弟去范湖医院看病,范湖医院不收,又送到了纸坊中医院,纸坊中医院照了一个CT也处理不了��中医院又不收,最后转到陆军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我就报警了。我弟弟2014年7月27号晚上被马文学打了,我弟弟找马文学要米钱,马文学说很久以前割树把他家的房子砸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马文学是我妻子马双英的弟弟。马文学7月份到我家里来了,一直住在这里,直到2014年8月26日派出所的人把他抓走。我2014年8月25号回家才知道马文学和同湾的马某甲扯皮,两个人打架,马文学将马某甲打伤了,马文学怕马某甲的家里人找他麻烦,就跑到我家里来了。4、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马文学是我的弟弟。2014年7月27日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我坐在家门口吃饭,我弟弟马文学来了,他右手拿了一根长约20多公分的木棒,跟我说他被人打了我不管他,我说我管不了他。他就转身走了。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文学所持的作案工具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马文学到案的情况及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9、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0、被告人马文学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学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文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7787.63元,护理费人民币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32元,共计人民币62086.63元。被告人马文学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文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文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2086.6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