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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顾佩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佩华;范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2号原告顾佩华。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佩华与被告范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范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佩华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范敬驾驶牌号为沪F2XX**号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玉兰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1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范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同意由本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车费。另,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金额认可21,911元,但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52,621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20分,被告范敬驾驶牌号为沪F2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玉兰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911元。2014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佩华于2014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110元、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被告范敬垫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范敬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范敬对停车费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1,911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记录不能一一相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60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另,被告范敬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佩华医疗费2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52,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9,112元;二、被告范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佩华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3,110元;三、原告顾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敬垫付款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计1,453.50元,由原告顾佩华负担400.50元,被告范敬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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