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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志喜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116号罪犯张志喜,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32889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一中刑执字第21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现刑期起至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29年1月1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志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28年3月16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32889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