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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勇诉被告冯文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勇,冯文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郑大勇,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影,女,壮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郑大勇诉被告冯文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碧花、被告冯文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勇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三车。2013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8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书写《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支付。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煤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18日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利息约3042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文影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把煤卖给被告,被告再把煤发给厂家。原告是直接把货发给厂家的,被告跟原告是合伙关系,双方都要承担责任。厂家目前尚欠被告110000多元货款,待厂家偿还货款后,被告会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被逼迫签字的。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郑大勇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煤三车;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煤款48000元;3、欠条,证明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18日还清煤款。被告冯文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冯文影向原告郑大勇购买煤三车。被告冯文影于2013年7月2日确认欠原告郑大勇煤款48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冯文影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3月18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亦确认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8日还清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于2014年3月18日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主张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被逼迫所签及双方系合作关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影向原告郑大勇支付货款48000元;二、被告冯文影向原告郑大勇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冯文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世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