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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昊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昊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21号原告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昊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昊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无锡中电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