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与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秀园小区综合楼*楼**楼。负责人崔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昆明颐高数码中心(*期)综合楼*座12G。法定代表人肖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光明公司为其所有的云A016**号车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2013年11月28日15时30分,余浪驾驶云A016**号车至昆明市白云路王旗营金领地大厦门前路段,倒车时所驾车后部与行人周道秀身体相碰撞,致周道秀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浪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100%。事故发生后,周道秀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产生医疗费用3630.16元、护理费用280元。2013年11月29日,周道秀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北校场分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产生医疗费用59720.55元、护理费用2845元。2013年12月23日,周道秀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天禹司鉴字2013第(123228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道秀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经天禹司鉴字2013第(12322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道秀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2014年3月11日,周道秀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天禹司鉴字2014第(03322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道秀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周道秀支付了上述三项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2014年4月4日,余浪向周道秀支付了各项赔偿金共计49375元。另查明,余浪为光明公司的职工,周道秀住昆明市白云路王旗营小区万发里1栋2单元502号。现光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光明公司经济损失119435.01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投保,太平洋保险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光明公司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到的险种为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保险责任均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周道秀受伤并构成伤残,故对于光明公司依法应支付给第三者周道秀的赔偿金额,应该属于太平洋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光明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周道秀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63350.71元有证据支持,与交通事故的产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8000元为合法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光明公司计算的费用与周道秀住院期间相吻合,且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因周道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故对于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5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周道秀为城镇户口,故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即23236元×5×10%=11618元;6、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125元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周道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光明公司诉请按100元/天×90天=9000元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100元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5993.71元,该费用光明公司已经实际向第三者周道秀支付,且未超过光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5993.7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70783.2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上诉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其中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受害人医疗费金额为47759.24元;鉴定费21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前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各项赔偿金,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为2012年标准而非2013年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根据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8元计算为81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1×26=2106元,一审判决认定3125元错误。三、受害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医疗机构意见中并无受害人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记载,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依照不具有合法性的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出院后90日的后期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出的119435.01元的无理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光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63350.71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是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非医保部分用药,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二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为上海市的标准,鉴定依据不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周道秀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损伤”,并未载明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故本院对后期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的9000元后期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营养费,因医嘱有明确记载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伤残鉴定和后期鉴定的鉴定费合计140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二期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此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道秀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且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护理费,经鉴定周道秀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并且被上诉人主张的3125元有相应的合同和收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的二期鉴定费700元和后期护理费9000元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96293.7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6293.71元;三、驳回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合计4033.5元,由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承担31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