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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庄光和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2号罪犯庄光和,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6日以(1996)通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光和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庄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庄光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7月至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集安市太王乡、集安市道里人参加工厂等地,先后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四十元。1995年7、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手持菜刀到被害人家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质检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25分。该罪犯41岁,其哥哥庄光义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光和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