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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祖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军,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文盲,无业,住钦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祖军自2014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月13日至16日期间,陈祖军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余庆东三巷以约85元的价格分2次将2小包海洛因(共重约0.18克)卖给吸毒人员翟某某(另作处理),以约147元的价格分3次将3小包海洛因(共重约0.27克)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另作处理)。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霄边社区长东路56-1号附近路段将陈祖军抓获,当场从陈身上缴获1批可疑白色粉末(净重2.1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调查函,被告人陈祖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祖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祖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祖军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陈祖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系陈祖军与吸毒人员进行联系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祖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