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贯芝与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贯芝,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王贯芝。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美玲,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贯芝与被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下称园林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贯芝的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园林处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贯芝诉称,安丘市植物园中心广场内设有多种健身器材供市民健身、娱乐。2014年8月7日6时,他到植物园晨练,在西北角的秋千上打秋千时,秋千坐板与链子连接处突然开裂,致使他掉在地上跌伤。该秋千属于公共设施,随时供市民健身娱乐之用,不应存在危及市民健康的安全隐患,而园林处作为植物园的管理者,却疏于对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致使秋千坐板链接处不够结实突然开裂,致使他跌落造成胸椎压缩骨折,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25.52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由于对健身器材疏于维护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在健身时受到伤害,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6325.5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0558.56元。被告园林处辩称,园林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园林处不是植物园健身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园林处仅负责植物园植物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对健身设施没有管理职责。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所述是由于打秋千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且能够认识到打秋千对自身作为七十岁老人的高度危险性,不应该去打秋千,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安丘市植物园系面向公众开放的小型公园,位于安丘市城区,广场内设置秋千等多种健身设施。2014年8月7日6时许,原告在植物园荡秋千时,秋千坐板与吊链连接处断裂,致原告坠地跌伤。当日14时40分许,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325.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市住建局、信访部门反映自己跌伤事宜。9月23日,被告将有关情况��处理意见书面向信访局反馈,全文如下:“市住建局园林处关于王贯芝在植物园游玩信访情况的汇报根据王贯芝自己叙述,2014年8月7日早晨6时其在植物园自己荡秋千跌伤,8时报警,8月13日住建局收到王贯芝投诉信件。平常我们组织例行检查时没有发现植物园秋千链子断掉,仅有一处用铁丝连着,但绑了很长时间了,不是8月7号绑定的。植物园秋千是公益设施,本身不收费,作为市民尤其是成年人应当对公共设施存在的潜在隐患具有审查意识,老人和孩子游玩应当有成年人监护。既然事情发生了,我们也希望对王贯芝有所帮助,但确实查无依据,我们园林处在这方面也无赔偿先例可循。出警证明只是证明了8月7日8时有个链子断了,没有说明是否跟受害人有关,所列证人也不愿出来指证。受害方希望依法赔偿,走法律程序,作为我们园林处也认为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律文书也是我们赔偿的财务列支依据。请贵局通知信访人王贯芝与我处通过司法渠道依法解决,我们将积极予以配合。安丘市住建局园林处2014年9月23日”。9月24日,被告给原告书面答复意见,内容与上述汇报基本相同。9月26日,原告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王贯芝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治疗费用8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6325.52元、伤残赔偿金56528(28264×10年×20%)元、护理费3175.04(77.44×41)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558.56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其损伤是由打秋千造成,��此,原告提交事发当日植物园秋千链子断裂的照片及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如下:“2014年8月7日8时许,王英(原告女儿)报警称其父王贯芝在植物园从秋千上掉下来。到王贯芝家中询问,王贯芝称当天6时许,在植物园打秋千时链子断裂,致其跌伤。后民警到植物园现场发现,一个秋千的一根链子断掉。”另原告申请事发当日与其一起晨练的王宝胜、李然杰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当日植物园西门北边的秋千链子断裂,致人民医院的老王跌坐在地上。被告认为二证人证言系假的。另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主张健身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是体育局,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住建局园林处信访答复意见、东关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信息网公布的园林绿化处职能简介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植物园荡秋千时,因链子断裂致其跌伤,造成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有原告提交的东关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伤后信访的汇报及答复意见中,均未提及自己对植物园健身设施没有管理职责,而且认可自己对植物园秋千有“平常例行检查”的义务;另被告主张健身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是体育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仅负责植物园植物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植物园的管理者,对园内的植物、健身设施等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发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予以排除或降低其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但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也未采取适当、合理的防范措施,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健身设施的安全隐患、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申请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6325.5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3175.04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3元计算,为3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9961.56元,被告赔偿其中的70%,共计4897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赔偿原告王贯芝因损害造成的损失489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负担1086元,原告王贯芝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弟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