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爱英与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英,李春平,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27号原告:胡爱英,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春平,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明,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爱英诉被告李春平、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平、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爱英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在2013年3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胡爱英借款8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借款人: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双方在2013年3月12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上次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即99200元,月利息为2%,在2013年12月12日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9200元整及利息19200(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12日,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春平、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胡爱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及归还时间;2、借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为99200元,并延长借款期限及利息。李春平、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胡爱英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将利息19200元纳入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予支持。根据胡爱英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胡爱英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胡爱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胡爱英借款8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本金归还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利息每月12日按时支付,到期还本,借款人: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春平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12日,利息为19200元;2、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息本金更改为99200元,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3、延期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4、如在此期前归还,利息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借款人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和雷明的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爱英与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原告胡爱英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胡爱英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胡爱英将利息19200元纳入本金80000元后,按本金99200元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平虽在第一份借据中签名,但在第二份补充协议未签名,也未注明是担保人,故原告胡爱英要求被告李春平承担归还借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爱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爱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审判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