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玉琦、张旭明、齐海龙与袁井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公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琦,张旭明,齐海龙,袁井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孙玉琦,女,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原住公主岭市,现住本县。原告张旭明,男,1991年8月2日生,满族,个体,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原告齐海龙,1991年2月15日生,满族,现住本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华,系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袁井春,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肇事司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原告孙玉琦、张旭明、齐海龙诉被告袁井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公分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琦、张旭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清华、被告袁井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袁井春驾驶吉C5L6**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村搅拌机站门前向左转弯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高建驾驶的吉C2D2**号轿车相撞,致使高建及其车内乘员孙玉琦、齐海龙、张旭明受伤、两车损坏。伊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井春与高建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玉琦、张旭明、王琦、齐海龙无责。经查被告袁井春驾驶的吉C5L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袁井春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三原告诉请的有异议,对孙玉琦继续治疗费15000元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不合理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张旭明的继续治疗费30000元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要求过高(每月8500元);护理费只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只同意给付合理的鉴定费;对齐海龙的要求4个月误工费774968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60天没有法律依据,他没有住院治疗,不应承担其护理费及误工费;交通费没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孙玉琦的误工日只同意给45天,同意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对其丈夫护理费要求零售业应拿出相应证据;交通费过高,应提交相应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是面部痕,涉及不到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张旭明的医疗费项下,原告方所写不明确,误工费每月8500元要求6个月的,应按居民服务业给付,并提交纳税证明。同意给45天的,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是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要求出示出事地点到医院的抢救费用票据;齐海龙的票据没异议,误工费同意给付;护理费不同意给付,没有住院;交通费应出示正规票据。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孙玉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三原告系无责。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一张(6655.27元)。证明原告孙玉琦因伤住院及所花费用情况。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外伤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整容费约需15000元。4、原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高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高建系个体户。护理费应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6、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旭明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上)。2、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4274.15元)。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000元),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限约需180天,护理时限约需45天,营养费约需2250元,继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4、交通费票据(240元)。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证明、还有三份工友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辽源市龙山区大禹厨卫电器专卖店工作,平均每月工资收入8500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4000元)。原告齐海龙提交证据如下: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明细及门诊票据,在证明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提供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孙玉琦提交证据1、2、5、6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后续整容费属未发生的费用,是否需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4二被告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对原告张旭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付其住院这五天的费用4274.15元,其它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治疗;对证据3被告袁井春认为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鉴定机构没有依据;这个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如真是发生,待实际发生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第一次住院都没有营养费,鉴定第二次还有营养费故是不公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没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如真实发生二次治疗,被告同意给付,建议二原告待实际发生另诉,并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鉴定费要求过高,我方只同意给付一个鉴定费用即第一项,其它4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认为误工住院只有7天,并是三级护理,鉴定180天时限过高;护理没意见,按居民服务业给付;营养费没有科学依据,三级护理没有医院证明需要营养,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待发生后再另案告诉。对证据4认为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个体执照没异议;对工资收入有异议,3500元以上应提交纳税证明,其他证明其每月8500元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6被告袁井春认为收费标准是按数额多少来计算的只同意给付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给付。二被告对原告齐海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要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袁井春驾驶吉C5L6**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村搅拌机站门前向左转弯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高建驾驶的吉C2D2**号轿车相撞,致使高建及其车内乘员孙玉琦、齐海龙、张旭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孙玉琦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6655.27元,张旭明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484.17元,齐海龙没有住院,门诊花医药费122元。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袁井春与高建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玉琦、张旭明、王琦、齐海龙无责。被告袁井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三原告医疗费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袁井春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虽然被告对原告孙玉琦的鉴定结论需整容费15000元,原告张旭明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保护,但该鉴定意见毕竟是通过本院移送并通知双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庭后原告孙玉琦提供受伤后照片,故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孙玉琦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45天,本院按照45天予以保护。护理费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按照批发零售业予以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提供相关户口证明,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张旭明诉请的医药费,因有四张票据共计388元没有医院公章,本院不予保护。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其每月工资8500元,本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保护。对原告孙玉琦、齐海龙诉请交通费,因二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张旭明诉请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只提交240元票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张旭明营养费因其赔偿明细没有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齐海龙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虽然齐海龙没有住院,但根据其提供的X-线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毕竟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且受伤后打石膏回家养伤,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袁井春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琦医疗费项下3810.90元【医疗费66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后续整容费15000元】、护理费760.13元(132.45元×7天)、误工费4008.60元(89.08元×45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72.75元(7379.71元×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9094.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明医疗费项下6168.30元【医疗费54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继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误工费11624.52元(1937.42元×6个月)、交通费240元,合计22919.3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海龙医疗费项下20.80元(122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误工费4008.60元(89.08元×45天),以上合计8915.95元。四、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48661.44元,由被告袁井春承担50%即24330.72元,(其中赔偿孙玉琦9272.21元、张旭明15007.91元、齐海龙50.60元)、鉴定费7000元的50%即3500元(其中赔偿孙玉琦1000元、张旭明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50%即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70930.12元;被告袁井春共计赔偿三原告2983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87元(已减半)、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负担993.50元,三原告自行负担99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