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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蒋超与徐旭东、邱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徐旭东,邱蕴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蒋超。委托代理人张锦超、刘姗姗。被告徐旭东。被告邱蕴雪(曾用名邱蕴旭)。原告蒋超与被告徐旭东、邱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超、被告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蕴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超诉称:徐旭东于2012年7月23日向他借款100000元,并以自有房屋做抵押,约定借期4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徐旭东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余款分文未付,因徐旭东与邱蕴雪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旭东、邱蕴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旭东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他是帮朋友的装璜公司借的钱,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后,他按照月息3分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被告邱蕴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蒋超(贷款方)与徐旭东(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C201207-1,约定徐旭东为经营事宜向蒋超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共4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不超过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时约定徐旭东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宜城街道西木新村2幢502室的房屋做抵押。同日,蒋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旭东账户内汇入100000元。同日,徐旭东向蒋超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蒋超(抵押权人)与徐旭东(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座落于宜城街道西木新村2幢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0)字第×××××××××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编号××××××××××的借款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1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合同本息全部履行完毕止。同年7月25日,徐旭东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7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借款后,徐旭东于2012年8月22日、9月23日、10月23日各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3年3月9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27000元。又查明,徐旭东与邱蕴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蒋超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徐旭东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蒋超与徐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徐旭东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3年5月6日,徐旭东尚欠蒋超借款本金89898元。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徐旭东与邱蕴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蒋超要求徐旭东、邱蕴雪归还借款89898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旭东、邱蕴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超支付借款本金8989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徐旭东、邱蕴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蒋超负担128元,徐旭东、邱蕴雪共同负担1137元。徐旭东、邱蕴雪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蒋超垫付,徐旭东、邱蕴雪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蒋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