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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3日先后四次窜至常山县东案乡前库村被害人余某的承包地内窃取有机化肥、谷壳。具体为:(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窃得有机化肥2袋,后因运送途中被他人发现送回原处;(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窃得谷壳2袋;(3)2014年4月2日窃得有机化肥6袋;(4)2014年4月3日窃得有机化肥1袋。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38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家中扣押谷壳2袋、有机化肥6袋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退赔一袋有机化肥的款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退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