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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琴芳与张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芳,张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徐琴芳。被告张世荣。原告徐琴芳与被告张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投资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9,000元系借款本金,1,000元系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当日被告出具一份2万元的借条。同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47,500元系借款本金,2,500元系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当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又于2013年12月2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总借条,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1、16,1、19日分别向徐琴芳借款人民币共计柒万元整。在2014、1、30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违约金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7万元中,实际出借本金为6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活期存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荣向原告徐琴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的款项中,66,500元系借款本金,3,500元系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故对于原告诉请中的3,500元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琴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1,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