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8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与荆俊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荆俊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834-1号原告王治军,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秀环,女,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燕霞,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朔瑜,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荆俊武,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诉被告荆俊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治军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荆俊武驾驶的豫A3QQ**号面包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1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荆俊武驾驶的豫A3QQ**号面包车查封或扣押于本院指定地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传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