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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318号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榆林市政府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肤施路电厂家属院小区2号楼602室,建筑面积197.17平方米。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为被告所有的该房屋提供了7期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5期供热年度供热费共计14787.75元。被告所欠供热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热费14787.75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160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提供供热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应当缴纳供热取暖费的事实。2、榆林市物价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供热费用每月每平米按照3元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热力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支付供热费。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案件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榆林市政府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电厂家属院小区2号楼602室,建筑面积197.17平方米(包括车位22.93平方米)。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为被告所有的该房屋提供了7期供热服务,每期供暖5个月,每月3元/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07、2008、2009、2010年度4期供热费共计11830.2元。被告所欠供热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度供热费及滞纳金合计331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有的房屋属于市政府划定的红山集中供热区域用热户,该划定区域的所有楼房均纳入集中供热,与原告已建立起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从2007年11月1日起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拖欠2007、2008、2009、2010年度4期供热费共计11830.2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以供热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供热费的抗辩,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热费21602元的请求,经审查,被告已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度供热费,该费用应予剔除,故拖欠供热费应为4期,合计11830.2元,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21602元的请求。经审查,本案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滞纳金的计算应以拖欠供热费的15%计算(即11830.2元×15%=1774.53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11830.2元,并支付滞纳金177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