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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6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与被告沈冬毅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6150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周某,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沈佳怡随周某生活;沈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100元,至沈佳怡十八周岁时止;三、沈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探望女儿二次,每一次由沈某某至周某处接走女儿,于当天傍晚7点之前将女儿送回周某处;四、原、被告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因义务人周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沈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在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曾于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至被执行人周某所居住小区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探视女儿周佳怡(曾用名:沈佳怡),并打算接其去自己所居住的房子玩耍。但在探视过程中,由于周佳怡始终不愿意离开自己的母亲周某并大声哭泣,兼之双方当事人以及家属之间固有的矛盾,双方之间产生激烈争吵,最终导致探视无法顺利进行。同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再次前往被执行人周某家中,但由于相同原因依旧未能顺利实现自己的探视权。本院另查明,周佳怡之所以不愿意见其父亲沈某某,原因在于沈某某曾因家庭琐事打过沈佳怡的耳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试图通过与周佳怡沟通化解其心中对父亲产生的芥蒂,并告知其父亲沈某某承诺将不再打她,但周佳怡依旧不愿意见沈某某。对于本院提出的在探视过程中,周某可以陪同女儿周佳怡一起和父亲沈某某见面,周佳怡表示宁可自己一个人待在家中也不愿意见其父亲沈某某。执行中本院同时查明,周佳怡自小身体健康状况不佳,患有XXX疾病,日常生活中情绪不宜过于激动。本院认为,探视权是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的与子女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是基于亲子身份关系派生出的一种权利,但同时更是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为父母设置的义务,是为了保障子女在与父母接触的过程中获得父母的关爱并接受父母双方的教育,进而能够健康的成长。探视权的执行,必须综合考虑子女的意愿、健康和教育需要,执行方式亦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本案中,案件焦点人物沈佳怡,虽是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完全的辨认和自我表达能力,但由于沈某某早年打其耳光,同时在日常的生活中并未对其女儿表现出过多的关心与疼爱,在对待与父亲见面这件事情上,周佳怡更多表现的是抵触、反抗。同时,考虑到周佳怡患有XXX疾病,情绪不宜过于激动,本院拟暂予中止探视权的执行。本案中止执行之后,本院希望作为负有协助义务一方的周某,在女儿周佳怡的日常生活中,能够对其进行思想疏导,早日帮助其克服心理障碍,消除对父亲的抵触情绪。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也应反思其作为父亲在过往的生活中对待女儿周佳怡是否存有不当的行为,并努力获得女儿周佳怡的谅解,届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