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与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生产力促进中心,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益阳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志勇,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皮智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梓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戈,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益阳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与被告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益阳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生��力促进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市生产力促进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原告益阳市生产力促进中心负担。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