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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明,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成明在成都市金牛区新二村菜市场内一摊贩处,趁被害人伍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中兴牌G717C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刘成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归案后认罪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成明处扣押镊子一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成明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成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明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