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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其能),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新阳大桥桥头红绿灯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陈某。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新阳大桥桥头红绿灯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蓝色包装的白色粉末卖给陈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夏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以及一小包红色包装的白色粉末。到案后,民警在被告人夏某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鳌冠村西片76-1号206室暂住处中,搜出一小包蓝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以及锡箔纸、包装袋等。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粉末共净重0.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依法缴交相关部门。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锡箔纸、塑料纸等物证,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夏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照片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锡箔纸2张、塑料纸13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