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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圣玉华与吴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玉华,吴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圣玉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铜阳,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玉华诉被告吴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玉华,被告吴铜阳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玉华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为6个月,于2013年2月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万元(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28个月已付2个月利息月利率2.5%),合计3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铜阳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吴铜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圣玉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为6个月,于2013年2月2日到期。原告将20万元现金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银行对帐单、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明显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举出二张银行对帐单来证明原告按约定已支付二个月利息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称这二张银行对帐单的款项不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对此原告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圣玉华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15%计算支付从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圣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吴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