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36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凯里市洗马河世纪城“德克士”二楼餐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身边皮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3元、银行卡等物)。扒窃得手后,经服务员提醒,被害人黄某追赶并呼喊“抓小偷”,金某某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群众人赃俱获,所盗物品已发还黄某。2014年9月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凯里市清平北路金玉商场路口扒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后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所盗财物已发还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黄某、周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决定书;指认现场、被盗物品照片;出警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被盗现金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