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南京苏豪保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豪保洁有限公司,新乡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豪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源,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苏豪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宝龙公司于2013年1月29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诉请:苏豪公司赔偿宝龙公司的损失7743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7351.2元,诉讼费由苏豪公司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苏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源、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宝龙公司(甲方)与苏豪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新乡宝龙城市广场提供开荒保洁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为期15天。乙方为甲方提供开荒保洁服务的范围为:宝龙广场内外场公共区域的绿化带、护栏、门窗玻璃、地下停车场、办公室、消防楼梯、卫生间及甲方要求清洁的其他地方等,并约定了具体的清洁面积和清洁标准,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服务费用108445元,包括人工费、物料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开荒保洁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完成约定的开荒保洁工作,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乙方保证不迟于2012年9月1日前,指派不少于60名保洁人员到现场,以便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保洁工作。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每延长一天,甲方将按合同总额的2%扣除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开荒保洁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仍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另聘第三方进行再度开荒保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服务费中直接抵扣。合同签订前,苏豪公司已经派工作人员到宝龙公司进行清洁工作,但未能在2012年9月15日完成保洁工作,至2012年9月21日,仍未能经宝龙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9月22日起,苏豪公司工作人员停止了对宝龙公司的保洁工作。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在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监督下,宝龙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万邦保洁服务中心、新乡市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达成了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拓荒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九月份,苏豪公司承揽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拓荒工作时不辞而别,致使保洁民工工资无法兑现,造成多次群体上访事件。为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经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由宝龙公司先行垫付民工工资,并按照民工各班组负责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标准下浮支付,即:日工资120元的按100元支付,小时工资25元的按20元支付,实行月工资的适当下浮工资发放。宝龙公司、新乡市卫滨区万邦保洁服务中心、新乡市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社霞、秦忠斌等在支付协议上签章或签字,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为监督方也在协议上签章。2012年12月5日,在新乡市劳动保障支队的监督下,宝龙公司分别支付给新乡市卫滨区万邦保洁服务中心78530元(包括苏豪公司保洁服务产生的费用31930元,延续苏豪公司剩余工作量所产生的费用46600元),支付给新乡市卫滨区佰家保洁服务中心11690元,支付给新乡市豫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3500元,王社霞10320元,秦忠斌、王明英等工资27910元,以上合计为141950元;上述单位或个人出具了证明收到了上述款项,并注明了是宝龙公司代苏豪公司垫付的款项。另宝龙公司开业前,因保洁工作没有完成致使宝龙公司无法开业,宝龙公司聘请新乡市卫滨区万邦保洁服务中心突击开荒保洁,宝龙公司又支付给新乡市卫滨区万邦保洁服务中心用25830元。还查明:2013年4月24日,苏豪公司向上海商盛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注明为新乡保洁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苏豪公司与宝龙公司所签订的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为期15天,苏豪公司完成保洁工作,经宝龙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且收到苏豪公司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后,15日内支付服务费用”。至2012年9月21日,苏豪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属于苏豪公司违约,苏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宝龙公司为开业和基于苏豪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聘请其他公司进行保洁所支出的费用25830元,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苏豪公司承担,宝龙公司共支付的费用为141950元+25830元=16778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宝龙公司应支付给苏豪公司的服务费108445元后,宝龙公司实际多支付了59335元,该款项是因苏豪公司违约给宝龙公司造成的损失,苏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宝龙公司要求苏豪公司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宝龙公司要求苏豪公司按17%的税率赔偿纳税损失18435元,属税法调整的问题,宝龙公司可以另行向税务机关寻求解决。关于宝龙公司要求苏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共计八天的诉讼请求,因苏豪公司在2012年9月22日已经离开了宝龙公司,逾期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即6天为宜,故违约金为108445×2%×6=13013元,综上,宝龙公司要求苏豪公司赔偿损失77430元及利息中的59335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宝龙公司要求苏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7351.2元中的1301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苏豪公司反诉要求宝龙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08445元的诉讼请求,因苏豪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工人工资,在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监督下,宝龙公司已经代苏豪公司支付给了苏豪公司招聘的工人,且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当视为宝龙公司已经支付了服务费,故苏豪公司要求宝龙公司再支付合同服务费,已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苏豪公司要求宝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苏豪公司不是向宝龙公司交纳,苏豪公司应当向收受投标保证金的单位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苏豪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59335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以593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南京苏豪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3013元。三、驳回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苏豪保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苏豪公司承担1800元,宝龙公司承担370元,反诉费2669元,由苏豪公司承担。苏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7月30日,苏豪公司接到宝龙公司发来的《新乡宝龙物业项目开荒保洁及日常保洁服务招标书》,并于当日按照宝龙公司的要求向上海商盛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投标。苏豪公司的投标是整体保洁服务,包括开荒和日常保洁,得知中标后苏豪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安排人员开始进行开荒服务,并按时完成了任务,保证了宝龙城市广场2012年9月16日准时开业的要求。此后,苏豪公司开始了正常的日常保洁服务。由于没有书面合同,2012年9月22日,宝龙公司安排保安将苏豪公司保洁人员拒之门外,单方终止了合同,不退还保证金且保洁费用分文未付,苏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投标时,苏豪公司为了日常保洁服务合同能够履行,将开荒保洁服务费用低于成本投标,宝龙公司单方违约致使苏豪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而宝龙公司将日常保洁服务交给当地的保洁公司,是为了不付苏豪公司较高的日常保洁费用,甚至也可能省略不付开荒费用。综上,苏豪公司认为一审严重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苏豪公司要求宝龙公司支付服务费并退还保证金的反诉要求,并由宝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苏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有:1、招标书一份;2、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宝龙公司委托上海商盛公司招标以及苏豪公司投标交纳保证金的情况,证据来源于上海商盛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开荒保洁服务合同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如果分开后计算,开荒服务费用远远低于成本。被上诉人宝龙公司答辩称:苏豪公司和宝龙公司只签订了开荒合同,没有日常保洁合同,苏豪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工作质量和工期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苏豪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没有支付其在新乡招聘的保洁人员的工资,宝龙公司在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监督下代其支付了保洁人员的工资,代替苏豪公司所支付的保洁费用远远超出了合同服务费。苏豪公司要求宝龙公司返还10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庭审中,针对苏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宝龙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苏豪公司单方制作的文本,没有宝龙公司的盖章,且苏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2已经送达给宝龙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开荒合同低于成本,双方签订的合同服务费是按照面积和服务人员及行业市场价所作出的详细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本院认证,苏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仅是空白文本,无相关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宝龙公司委托招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苏豪公司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认为:苏豪公司与宝龙公司所签订的开荒保洁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为期15天,苏豪公司完成保洁工作,经宝龙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且收到苏豪公司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后,15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现苏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验收合格材料证明其已完成约定义务,且至2012年9月21日,苏豪公司尚在进行保洁服务,苏豪公司辩称此时进行的保洁服务属于日常保洁服务内容,开荒保洁服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因苏豪公司未提供其与宝龙公司签订有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宝龙公司又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苏豪公司违约并无不当。根据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如因苏豪公司开荒进程或开荒保洁工程质量达不到宝龙公司要求,宝龙公司有权另聘第三方进行再度开荒保洁,由此产生的费用25830元由苏豪公司承担。苏豪公司未支付完毕保洁人员的工资,在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监督下,宝龙公司予以代付工资14195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780元均应由苏豪公司承担,已超过宝龙公司应支付苏豪公司的服务合同费用108445元。苏豪公司称受何雅静指定向上海商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因苏豪公司提交的多份邮件不能证明宝龙公司与上海商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有委托投标关系,原审法院要求苏豪公司关于投标保证金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苏豪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开荒保洁服务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并要求宝龙公司支付服务费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南京苏豪保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