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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存龙与贾永定、陈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龙,贾永定,陈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87号原告:赵存龙。委托代理人:闻军。被告:贾永定。被告:陈微。原告赵存龙与被告贾永定、陈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龙以及委托代理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定、陈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龙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贾永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此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贾永定账户上,并立有借据为凭。之后,被告贾永定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合计102000元,尚欠借款60万元以及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陈微系被告贾永定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微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贾永定、陈微偿付原告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贾永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以及被告贾永定偿还本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贾永定、陈微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贾永定、陈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永定、陈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贾永定向原告赵存龙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款由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被告贾永定账户上,并由被告贾永定出具一份《借条及担保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尔后,被告贾永定于2011年9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依月利率3%付至2011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合计102000元,此后被告贾永定就再未还本付息。另认定,被告贾永定、陈微于1993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永定向原告赵存龙借款70万元,有借据、银行汇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定偿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依月利率3%收取被告贾永定至2011年11月27日止的五个月利息共计102000元,因上述月利率标准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于高利贷,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超过部分转为偿还本金,即应付利息为61200元,转为偿还本金40800元,再扣除被告贾永定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7日被告贾永定尚欠原告借款559200元(700000元-100000元-40800元)以及2011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亦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微系被告贾永定之妻,被告贾永定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定、陈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定、陈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存龙借款559200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原告赵存龙负担2360元,被告贾永定、陈微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