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淮海路路口附近的一个巷子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雷某甲,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