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欧璇与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旋,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989号原告欧旋,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林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青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丰林。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欧旋诉被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电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旋的委托代理人吕瑞、被告浦东电缆的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旋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为2013年8月1日补签,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止。《劳动合同》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基本工资:以年薪方式计算,年薪为200000元,按月支付8000元,其余在年底一次性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务满一年,第二年在原有基本工资基数上涨10%-15%。”但是被告仅发了每月的工资,并没有在2013年年底支付剩余工资。同时《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依照合同给原告上涨工资。此外,2014年2月,被告无故克扣了原告半个月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1.支付所欠工资154685.7元;2.支付欠付工资赔偿金420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05175.5元(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14日);4.支付经济补偿金18134元。被告浦东电缆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年底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不应该如原告所陈述在2013年年底支付工资,此时工作年度尚未结束,所以,公司不存在拖欠该笔费用的行为,该笔费用在2014年底才应当支付;2.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事实上该《劳动合同》追认了之前的合同状态,所以被告并未存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认为2013年3月到2013年8月1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当从2013年4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3.关于2014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因为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应当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原劳动合同续展,所以也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况且原告欧旋本身从事公司人事副总工作,属于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情形;4.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除去春节及星期日,原告共计有14天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依法扣除其应得报酬;从2014年4月19日到2014年4月28日,原告欧旋共计5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不存在克扣欧旋工资行为;5.原告诉称其基本工资应当上涨10%—15%,未足额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后,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改变了工资数额。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应得的剩余工资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赔偿金42000元,该部分为劳动行政部门职权,需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不履行该责,劳动行政部门苛以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除该项外,原、被告再诉辩如下:原告称:1.补签行为恰恰证明2013年3月到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存在,即使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了仲裁,原告有权要求2013年7月17日到2014年8月1日的双倍工资;双方合同约定原劳动合同延展,系霸王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合同约定一年工资为200000元,到2014年4月到期,从常理上讲2013年年底应当进行一次结算;3.原告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不上班,事实上系公司放假安排,并非不经允许不上班,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共计14天未上班,原告工龄早满一年,有权以年休假5日折抵;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4月份5天的工资;4.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签字,仅证明原告收到工资,但不意味着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变更薪酬,被告未履行工作满一年工资上涨10%-15%的约定,未足额支付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劳动合同》附件清楚载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为第一个合同年度,该合同年度原告的工资为200000元,共计13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辩论一致确定的事实本院不再累述,对之予以确认。与原、被告诉辩争议有关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确认原告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为试用期,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约定原告的工作为副总经理,从事人事管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薪酬待遇约定:“基本工资:以年薪方式计算,年薪人民币200000元,按月支付人民币8000元,其余在年底一次性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满一年,第二年在原有基本工资的基数上涨10%-15%。”薪酬还约定了每月补助为185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欧旋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分别做如下阐述: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双方论辩可以明确看出,从2013年3月20日到2013年8月1日,被告确实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事后补签,然而,违法状态已然形成,如无相反事由,应当承担双倍工资责任。2014年4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原告的权利已经由书面文件所确定,此时,且原告本身作为被告人事经理,再以其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苛以被告责任难免严苛。虽然原告系被告分管人事经理,但在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后,其工作岗位才能得以明确、确定并受到书面合同保障,质言之,即使原告事实上被任命为分管人事的副总经理,因为无其他证据支持,也无法保障其职务和公司地位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故而第一次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申请仲裁应当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其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权利原告尚可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为15日,结合劳动者工资确定为200000/12*15/31共计16129元。第二,关于欠付工资问题。首先,本院确定本案工资标准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为每年200000元(不含补助等);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为每年220000元(不含补助等)。其理由在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为年薪200000元,该约定依照被告解释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确实仅从字面上将是存在两种可能性,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将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约定为试用期,而且存在不同解释采用对劳动者更有利之解释,同时年薪从一般常识和双方合同上看均指12个月,故作出上述判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服务满一年后工资上涨10%-15%,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14年4月20日后,双方对工资进行了变更,该主张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指出原告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除去春节及星期日,原告共计有14天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依法扣除其应得报酬。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公司打卡记录。该证据虽为单方证据,但是考虑到上下班管理本身作为单方管理行为,同时劳动者上班工作时最为基础之劳动内容,举证也并不困难,故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可以年休假5日折扣,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应当扣除9日工资,原告放弃2014年4月共计5天的工资。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资154050元,基本工资为年薪200000元,应当扣减9天工资,200000/12/21.75*9,共计6897元;基本工资年薪为220000元时,应当扣减4月份的5天,同时原告将工资计算到2014年7月14日,不符合双方合同于2014年7月11日解除之事实,合同解除当日起不应当再行计算工资,故还应当扣减4日,220000/12/21.75*9,共计758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39567元。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本案查明及前述判断,能够看到被告在应当给原告上涨工资却没有上涨方面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时被告主张需待2014年年底才发放2013年度的年薪工资,该解释过于有失公允,延长了原告应得报酬的时间。在此两点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权请求经济补偿金。查成都市2013年平均就业工资为47644元,原告工资已经超出平均月工资3倍,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为17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旋支付173561元;二、驳回原告欧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