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欧桑雅诉薛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桑雅,薛良华,李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欧桑雅,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薛良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平芝,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薛良华之妻。原告欧桑雅诉被告薛良华、李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桑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良华、李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桑雅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薛良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原告欧桑雅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薛良华。2013年4月24日又续约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欧桑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薛良华、李平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薛良华于2012年9月24日给原告欧桑雅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桑雅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暂借6个月,月息贰分,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薛良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欧桑雅于当日将100000元交付给薛良华。2013年4月24日,被告薛良华在原借条上写明:再续借半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薛良华向原告欧桑雅写下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5月底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将高职院(被告薛良华所在单位)新建电梯房抵押过户还款。但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薛良华、李平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因被告薛良华、李平芝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薛良华、李平芝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欧桑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薛良华、李平芝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欧桑雅要求被告薛良华、李平芝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薛良华、李平芝支付6000元利息的诉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良华、李平芝共同偿还原告欧桑雅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薛良华、李平芝共同支付原告欧桑雅借款利息600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薛良华、李平芝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薛良华、李平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