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天赐与于长江、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天赐,于长江,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邹天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江,男,汉族。被告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金扬,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海关大楼***楼。负责人于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公司员工。原告邹天赐诉被告于长江、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天赐的委托代理人穆圣陶、被告于长江及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天赐诉称:原告系绵阳高新区万鑫汽车维修部的员工。2014年3月19日在单位维修部工作中,被告于长江驾驶东风川B3737**号车从原告身体下部碾压过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事发后,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216084.20元(已扣减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长江、金安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事实无异议。根据事发经过来看,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于长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于长江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金安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于长江和金安公司仅承担自费药品费15%。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是更换轮胎而发生的,应系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公司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同意被告于长江和金安公司扣除自费药品费15%的意见。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于长江将其驾驶的川B373**号东方天龙货车停放于高新区“达沃斯酒店“对面的大型公共停车场内,由于车轮胎坏了,于长江就叫位于停车场内的绵阳高新区万鑫汽车维修部修理。2014年3月19日,被告于长江去停车场开车发现车胎上的螺丝没有拧紧,于是就叫万鑫汽车维修部的员工给其上螺丝。螺丝上完,原告正在车身下取千斤顶的过程中,被告于长江发动车辆前行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绵阳富临医院救治。经过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168天。出院诊断:后尿道断裂并尿道瘢痕狭窄;骨盆骨折;腰3、4椎体横突骨折;左臀、骶腰部皮肤脱套伤。共开支住院医疗费143144.79元(其中被告于长江支付120744.79元、万鑫汽车维修部支付224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叁月;骨折及泌尿科住院期间有赔付壹人;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预计费用贰万元左右。2014年9月17日,原告母亲陈荣华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同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受伤后,父母从外地乘坐飞机、火车等回绵的交通费用票据3193元,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笔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自费药品费按15%的比例扣除。同时查明,1.原告邹天赐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3月3日到绵阳高新区万鑫汽车维修部学徒带打工,居住在单位宿舍。2.被告于长江驾驶的东风川B3737**号车实际车主为于长江,于长江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金安公司签订《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金安公司,每年向金安公司缴纳代理费2400元。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未出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绵阳高新区公安分局普明派出所于事发当日14:15分接到报警后处警并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无处理结果。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原、被告对各被询问人陈述的主要事实经过情况无异议。分歧在于:被告方认为从在场人及当事人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本人在车下取千斤顶时未告知被告于长江,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绵阳高新区万鑫汽车修理部的证明、普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和普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邹天赐作为绵阳高新区万鑫维修部员工,在为被告于长江维修车辆的过程中被被告于长江开动车辆碾压成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长江忽视周边环境及人员、在未检查车辆是否可以安全开走的情形下,冒然发动车辆前行,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邹天赐已在绵阳高新区万鑫汽车维修部学习、工作满一年,其应当知晓在车下作业应当具备的安全防范措施和维修车辆轮胎应当具备的基本规程,但原告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自身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20%、被告于长江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金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于长江所承担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川B373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于长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赔付交强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于长江所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包含自费药品费及鉴定费)。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于长江和被告金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付的问题。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绵阳高新区万鑫汽车维修部学徒打工已经满一年,且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付为宜。关于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住院168天加18天(出院至评残前一日)的问题。绵阳富临医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出院18天后原告即做了伤残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18天后原告是不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的,因此,遵照医嘱计算误工天数较为合理合法。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父母从外地回家的飞机等交通费用不应计入本法所指的交通费赔偿范围内。除此外,原告未提交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尿片125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是个人的手写“收条”,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确认,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163144.79元(出院医疗费143144.79元+续医费20000元);2.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22368元/年×20年×220%);3.误工费20640元(80元/天×258天);4.护理费13440元(80元/天×16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0元/天×168天)、6.营养费3360元;7、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损伤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7863.99元。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下余187863.99元,应由被告于长江、金安公司连带承担80%即150291.19元,原告自负20%即37572.80元。被告于长江应承担的150291.19元中,扣减自费药品费18377.37元、鉴定费560元,合计18937.37元由被告于长江、金安公司承担外,下余131353.82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绵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天赐受伤应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7863.99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天赐251353.82元;二、被告于长江、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付原告邹天赐18937.37元,被告于长江已经支付原告邹天赐120744.79元,扣减后,实际已超付原告101807.42元。已超付的101807.42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邹天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于长江;三、驳回原告邹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被告于长江、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原告邹天赐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