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钰鹏与被曹师洋、华瀚阳、临颍县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钰鹏,曹师洋,华瀚阳,临颍县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鹏,男,汉族,1999年2月22日出生,住临颍县。法定代理人:王建立,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钰鹏之父。法定代理人:张亚杰,女,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钰鹏之母。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师洋,男,汉族,2001年12月18日出生,住临颍县固厢乡交通路**号。法定代理人:曹庆虎,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曹师洋之父。法定代理人:师文,女,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曹师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瀚阳,男,汉族,1998年9月27日出生,住临颍县城关镇华庄村**号。法定代理人:华卫东,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华瀚阳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玉景,女,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华瀚阳之母。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实验中学。住所地:临颍县。法定代表人:王子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田建伟,该校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迎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齐六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钰鹏与被上诉人曹师洋、华瀚阳、临颍县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王钰鹏于2014年5月13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师洋、华瀚阳、临颍县实验中学、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10499.21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王钰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钰鹏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上诉人曹师洋的法定代理人曹庆虎、被上诉人华瀚阳的法定代理人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上诉人临颍县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田建伟、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课间休息时间,王钰鹏等一群同学到学校操场边休息,曹师洋等三、四名学生与王钰鹏嬉戏,用放在操场边的拔河绳缠住王钰鹏的下肢,并拉扯,但未将王钰鹏拉倒。后华瀚阳一人拉扯拔河绳时,造成王钰鹏摔倒受伤。王钰鹏于当日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王钰鹏在该院住院诊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416.47元。期间,曹师洋的家长共给付王钰鹏医疗费等4500元。因在事故责任的承担上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歧,引起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钰鹏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Ⅸ)级残。王钰鹏支付鉴定费790元。另查明:临颍县实验中学于2013年10月28日交纳保费9265元在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曹师洋用拔河绳缠绕王钰鹏的下肢,华瀚阳拽拉绳子将王钰鹏拉倒造成伤害,曹师洋、华瀚阳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颍县实验中学将拔河绳放在操场,应安排教师对课间操场的秩序进行适度的维护,以减低学生哄闹、嬉戏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但在学校提供的校园监控录像中看不到任何护导人员现场维持秩序,因此学校没有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颍县实验中学在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此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应在临颍县实验中学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虽然学校与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的保险单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但该保单载明的保险方为中财保临颍支公司,因此对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王钰鹏因损害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112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护理费2190.62元(44421元/年÷365天×1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伤残等级)、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58518.45元,应由曹师洋、华瀚阳各承担10%,即各5851.84元,临颍县实验中学承担80%即4681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师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钰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851.84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二、被告华瀚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钰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851.84元;三、被告临颍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王钰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81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临颍县实验中学的赔偿事项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曹师洋负担260元,被告华瀚阳负担260元,被告临颍县实验中学负担1990元。王钰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总额错误;王钰鹏尽管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在城镇,且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曹师洋、华瀚阳、临颍县实验中学、人保财险临颍支公司均辩称:王钰鹏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王钰鹏在原审中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于2014年3月17日至4月3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为10937.71元、特殊材料费168.76元、6月17日放射费100元,合计11206.47元;2014年6月30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90元,合计79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钰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曹师洋和华瀚阳均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审判决判令曹师洋和华瀚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王钰鹏是未成年人,尚未有个人收入,因此不能依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认其残疾赔偿金。王钰鹏就学的临颍县实验中学位于城镇,且其住宿在学校,因此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王钰鹏主要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消费标准和城镇居民更为贴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有效地保护。王钰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王钰鹏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14999.21元(医疗费11206.47元+鉴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190.6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临颍县实验中学应赔偿91999.67元(114999.21元×80%),曹师洋的监护人应赔偿6999.92元(114999.21元×10%-4500元),华瀚阳的监护人应赔偿11499.92元(114999.21元×10%)。综上,王钰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曹师洋的监护人曹庆虎、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钰鹏6999.92元;三、华瀚阳的监护人华卫东、王玉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钰鹏11499.92元;四、临颍县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钰鹏91999.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临颍县实验中学的上述赔偿事项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曹庆虎、师文负担251元、华卫东、王玉景负担251元、临颍县实验中学负担2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曹庆虎、师文负担110元、华卫东、王玉景负担110元、临颍县实验中学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朱家富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楚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