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侯玉亮与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亮,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侯玉亮。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北河村车店组。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经理。原告侯玉亮与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亮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亮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谷物及蔬菜研发、种植、销售等项目经营。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同益农业园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2010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时任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欣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用途为同益农业冬季生产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本付息,原告遂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侯玉亮出具的借据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侯玉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玉亮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徐州同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