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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济阳农商行与吴在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在华,付绍祯,付绍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吴在华,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付绍祯,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付绍同,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在华、付绍祯、付绍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在华、付绍祯、付绍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在华于2011年8月8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30000元,由付绍祯、付绍同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在华、付绍祯、付绍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吴在华、付绍祯、付绍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在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在华可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在借款金额3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服装经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吴在华,被告保证人付绍祯、付绍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吴在华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8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吴在华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6020.10元及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在华、付绍祯、付绍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吴在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在华、付绍祯、付绍同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吴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16020.10元;三、被告吴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算);四、被告付绍祯、付绍同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吴在华、付绍祯、付绍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