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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冯少雷与张建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雷,张建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冯少雷,男,199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少雷与被告张建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雷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张建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少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建君驾驶的京Q9L7**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金庄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君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建君京Q9L7**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额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8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3677.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17519.85元的医疗费。京Q9L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超出之外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Q9L7**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5000元。对昌平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没有转院证明。医疗费中的挂号费没有异议,复印费、调阅病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三〇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种牙的票据31006元真实性认可,种牙费过高,我们认可种牙费用2000元一颗。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发生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住院28天的护理有医嘱,我们认可每天100元,其他的不认可。误工期只认可休假证明载明的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67天,共95天。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3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金庄路口处,被告张建君驾驶京Q9L7**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冯少雷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左额骨骨折累及额窦窦壁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按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者睡觉时偶发四肢不自主活动,按时服药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眼眶及牙齿情况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昌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至2015年1月11日。另查,被告张建君为京Q9L7**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99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天)、误工费25830元(按照4305元/月结合医嘱计算)、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财产损失300元(酌定,衣服),以上共计74277.82元。以上损失不包括被告张建君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建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建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本院结合医嘱休息时间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至今脸部仍留有疤痕,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原告主张衣物在事故中损坏,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种牙费用过高,认可2000元一颗,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休假证明只认可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67天,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预先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君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冯少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一千七百九十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三万七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冯少雷赔偿金三万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少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冯少雷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建君负担八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