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章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方伟。被告:单某甲,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洞桥派出所协警。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伟、被告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看不起原告娘家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8月4日深夜,被告因原告未出席其娘舅孩子上学酒而大发脾气,狠狠殴打原告,直至原告报警。后原告逃回娘家至今未回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还不让原告探视儿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000元。被告单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且要求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而且,原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同时,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仅不承担家庭开支,也不抚养儿子,儿子生病住院其也不承担医疗费,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单某乙于2008年10月17日出生的事实;证据5.查询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来源不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单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7日,原告离家回其父母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尤其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无实际行动缓和夫妻紧张关系,亦无和好迹象,至今分居已有一年半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儿子单某乙的抚育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给付相应抚育费。现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抚育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现经济状况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主张每月800元的抚育费标准略高,本院酌情确定抚育费数额为每月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补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单某乙由被告单某甲负责抚育,原告章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育费600元至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起当年度的抚育费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