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金帝与吴少鹏、沈德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帝,吴少鹏,沈德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安法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林金帝,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赖桂君,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少鹏,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沈德雄,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林金帝与吴少鹏、黄艺华、沈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少鹏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林金帝货款人民币20631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被执行人沈德雄应对被执行人吴少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吴少鹏、沈德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吴少鹏名下有车牌号为粤UPH0**的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涉及与他人的其它债权债务设立了抵押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查明被执行人沈德雄名下有车牌号为粤U5F0**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发出协助扣押上述车辆通知书,现也未能扣押到位。本院又查明被执行人吴少鹏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4292.46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以抵偿债务。其它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在执行部分标的到位后,均未再发现二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潮安法执字第2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绪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