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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江赟与徐星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赟,徐星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江赟。被告:徐星炎。原告江赟与被告徐星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星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赟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若逾期归还,按照每万元每天7元作出赔偿,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10010元(按每万元每天7元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计算715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星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江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逾期还款则按每万元每天7元赔偿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借款凭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在借款人一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星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赟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8776元。二、驳回原告江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赟负担15元,由被告徐星炎负担2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