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冰冰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冰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5号罪犯李冰冰,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以(2012)舒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冰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李冰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5月至8月间,利用担任舒兰市文化御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处经理的便利条件,将收取的售楼款人民币1050226.50元侵占后部分挥霍。案发后,该犯积极退回赃款,公安机关收缴该犯人民币56390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冰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冰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