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学只与被上诉人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克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只,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委托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闫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系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克龙,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上诉人金学只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学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清,被上诉人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陈仲军,原审被告杨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云翔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学只作为乙方、杨克龙作为金学只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牵引车一辆(型号为DFL425XXX,发动机号:87681XXX、车架号为LGAG4DY32C8004XXX)和挂车一辆(型号为ZJV9402CLXXXX、车架号为LJRH13382C8041XXX)出租给金学只使用,车辆租期为三年,租金总额为56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接受车辆之前付清首付租金90000元,首期租金作为租赁行为的初始启动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发生抵扣其他租金款项或返还承租人的情形;后期租金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年前11个月每月16号之前支付16000元,第二年前11个月每月16号之前支付15000元,第三年前10个月每月16号之前支付12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租金9000元。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经甲方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不按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选择:1.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2.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乙方已交租金不予退还;3.乙方按拖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三条可同时适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乙方在付清了全部租金及甲方代为垫付的各项税费后,应将车辆完好无损交还甲方;车辆的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投保手续;租赁期内,乙方承担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担保人系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担保期限至租赁期满后2年。协议签订后金学只于2012年10月23日向云翔公司支付现金3万元,2012年10月24日向云翔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2012年10月23日和11月7日,云翔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36449.9元。2012年10月23日,云翔公司支付车船费127.5元。2012年11月8日,云翔公司支付车辆购置税25768元。同时,云翔公司还支付车辆检测费、行驶证登记证书费等其他相关费用1750元。2012年11月9日,云翔公司将涉案车辆登记入户在其公司名下,其中牵引车车号登记为宁CB5X**,挂车车号登记为宁CFX**号。之后,金学只陆续向云翔公司支付租金,其中2013年5月11日支付130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25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25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15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0000元,金学只共向云翔公司支付租金208000元。同时金学只为使用涉案车辆安装北斗装置花费2288元、购买驾驶员身份识别卡花费200元,并在2013年11月4日向云翔公司支付第二年保险费27800元。2014年3月2日,云翔公司工作人员要将涉案车辆扣回,金学只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介入调查。同时,云翔公司工作人员又将涉案车辆开回其公司处,当车行至河西镇石坝村路段处时,金学只家人将涉案车辆挡停,金学只又将涉案车辆开走,当车行驶不到100米处,云翔公司工作人员张凯驾驶鄂CATX**号小轿车又与金学只驾驶的涉案车辆挂擦,引发交通事故。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将涉案车辆依法扣押。2014年3月25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同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翔公司工作人员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学只无责任。2014年3月3日,云翔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3月13日,根据云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涉案车辆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云翔公司与金学只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杨克龙在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确认,并与云翔公司及金学只约定了担保事项,杨克龙与云翔公司及金学只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属合法有效。金学只辩解云翔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云翔公司、金学只虽约定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但租赁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费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而本案租赁物为机动车,国家对机动车实现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因此,金学只向云翔公司支付租金的起点应从涉案车辆登记之日起计算,现涉案车辆登记于2012年11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涉案车辆再未进行运营的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因此,金学只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5个月零22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学只并未按约定向云翔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云翔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选择解除合同,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云翔公司要求金学只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发生纠纷时,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现涉案车辆又被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云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翔公司可依据原审法院解封裁定直接受领涉案车辆。对云翔公司要求金学只返回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属诉请不明,且又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云翔公司要求金学只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金学只向云翔公司支付首期租金90000元,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之上,现因金学只违约,云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均不能实现,该约定赖以产生的基础已失效,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的双务有偿性质及车辆的使用价值,首期租金应当按照比例分摊到每个月之中进行计算。因此,第一年金学只应付租金为209702.13元{(16000元/月×11个月)+90000元×[(16000元/月×11个月)÷(560000元-90000元)]},第二年金学只应付租金为196595.74元{(15000元/月×11个月)+90000元×[(15000元/月×11个月)÷(560000元-90000元)]},第三年金学只应付租金为153702.13元{(12000元/月×10个月+9000元)+90000元×[(12000元/月×10个月+9000元)÷(560000元-90000元)]},金学只在第二年实际使用了3个月零22天,因此,金学只在第二年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66723.4元{196595.74元÷11个月)×3个月+196595.74元÷11个月÷30天×22天}。综上,金学只应当向云翔公司支付租金为276425.53元(209702.13元+66723.4元)。对于保险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运营期间的保险费应当由金学只承担,故第一年的保险费36499.9元应当由金学只承担,第二年的保险费27800元,金学只实际使用88天,金学只自行承担6702.5元,云翔公司应向金学只返还21097.5,上述保险费相互抵折后,金学只应当向云翔公司支付保险费15402.4元(36499.9元-21097.5元)。金学只向云翔公司交纳的租金208000元扣除保险费15402.4元,实际向云翔公司交纳了租金192597.6元。故金学只还应当向云翔公司支付租金83827.93元(276425.53元-192597.6元),对云翔公司要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云翔公司要求金学只承担违约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云翔公司要求金学只支付违约金的后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这与云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相互矛盾的,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次征求云翔公司的意见,云翔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故云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学只要求云翔公司返还北斗装置费用的请求,虽然云翔公司不同意返还该笔费用并要求金学只拆除,但根据涉案车辆安装北斗装置的事实,拆除后不再有使用价值,因此,金学只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云翔公司应当向金学只返还安装北斗费用2288元。杨克龙自愿为金学只提供担保,应当与金学只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学只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金学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3827.93元;三、杨克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学只返还北斗装置费用2288元;五、驳回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由金学只负担1856元;保全费2520元由金学只负担。宣判后,金学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1.一审法院只看表面文章就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要结合案件的全部事实,要透过现象看实质。此案的纠纷应当是分期付款的赊销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并非一审认定的租赁合同。2.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车辆租赁合同完全是一个欺诈性合同,格式化的条款,完全都是保护被上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错误的。合同条款不能完全是只约束上诉人,也应当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用一车辆三年就套取上诉人诸多现金,这完全是不平等的。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上诉人已付228000元,车辆租赁合同不可能要什么首付款,而且一起买车的众多人可以作证当时是买卖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已付了228000元,一审认定是208000是错误的。而且一审法院把首期分摊到每个月之中进行计算也是不合理的。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只使用了15个月零22天,可是要承担巨额的租赁费,完全不符合市场事实以及租赁费用的事实,助长了被上诉人的不公平条款以及对上诉人的不公平待遇。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费,一审认定是租赁合同,在如此高的租赁费下,难道还要承担保险费,明显是不合理的。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不应当再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对上述费用重新认定赔偿上诉人损失后作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云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上诉人均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车辆租赁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属租赁费用。另外,从被上诉人的营业范围来看,经营范围仅为车辆租赁、货运等,而无车辆买卖的经营范围,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当维持。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天来看,上诉人拖欠租赁费用高达10万余元,尤其在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后,上诉人仍未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解除双方合同,对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法院解除合同后,对所拖欠的租赁费用应一并解决。鉴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是客观公正的。至于将首期租金分摊到每个月中,也是法院考虑公平公正原则作出的公正判决,充分体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杨克龙二审中陈述认为被上诉人云翔公司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如果解除合同,首付款应予退还。欠的租赁费是4万余元,并不是被上诉人陈述的10万余元。发生纠纷后也进行过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后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将车辆扣押。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金学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所签订的合同不仅名称为租赁合同,而且合同内容亦符合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并且在签订合同后,双方也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再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合租赁期满后上诉人金学只应将车辆完好无损交还被上诉人云翔公司,上诉人金学只也可选择购买车辆,由双方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金学只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上诉人云翔公司已将租赁的车辆交付给上诉人金学只使用,上诉人金学只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云翔公司支付租赁费。对于上诉人金学只应交付和已付租金的数额。一、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时间。虽然上诉人金学只与被上诉人云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但涉案租赁物为机动车,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而租赁合同又系双务有偿合同,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等价关系,因此租金起算时间应从涉案机动车登记之日即2012年11月9日算起,算至双方发生纠纷再未使用涉案车辆之日即2014年3月2日,上诉人金学只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5个月零22天。二、关于首付租赁费应否分摊到每个月月租金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金学只向被上诉人云翔公司支付首期租赁费9万元,并且约定该首期租赁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抵扣租金或返还,一审在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及车辆使用价值,将首付租赁费分摊到每个月之中进行计算也是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根据以上两点,上诉人金学只应付的租金是276425.53元。三、对于上诉人金学只已付租金的数额,上诉人金学只诉讼中提出其已交纳的租金为228000元,但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金学只已交付的租金是208000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金学只与被上诉人云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数额,但上诉人金学只自涉案车辆登记之日至双方发生纠纷车辆停止营运之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租金向被上诉人云翔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云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辩解,经核实一审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学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金学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