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江桂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桂生。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奕,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桂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桂生及其辩护人余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江桂生在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某组某号一无名棋牌室内,因打牌下注问题与被害人余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在被害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用从棋牌室门口找到的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受外伤致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桂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江桂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桂生系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才伤害被害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江桂生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江桂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江桂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江桂生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某组某号一无名棋牌室内,因打牌下注问题与被害人余某乙发生口角。后在被害人余某乙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江桂生持从棋牌室门口找到的木棍对被害人余某乙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余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因外伤致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桂生支付被害人余某乙赔偿款3000元。之后,被告人江桂生的亲属江某代其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调解,约定赔偿被害人余某乙损失共计5万元,并实际支付了1万元,余款4万元以江某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取得被害人余某乙对被告人江桂生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江桂生于2014年10月4日主动到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欠条;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江桂生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桂生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桂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桂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桂生赔偿被害人余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余某乙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桂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人民陪审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