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开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程丽娜与李书全、张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娜,李书全,张保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程丽娜,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全,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张保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程丽娜与被告李书全、张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敬,被告李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娜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书全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张保涛自愿为被告李书全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书全辩称,其和张保涛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把银行卡给了张保涛,张保涛取款7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利息。7万元是二被告做生意用的,应该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张保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书全和张保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丽娜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李书全,担保人张保涛,2013、7、13号。”但在实际交付中,原告仅支付被告7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据,但实际借款数额为7万元,故被告李书全依法应按照7万元的借款数额予以偿还。被告张保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保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书全追偿。被告李书全辩称系二人共同借款,与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保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全偿还原告程丽娜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保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书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程丽娜负担125元,被告李书全、张保涛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米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