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务工。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在诸城市繁荣东路芝麻开门私房菜饭店处,臧某(已判刑)与韩某发生口角,后臧某电话找来王某、张某、于某及孙某、王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将欲离开的韩某、耿某等人乘坐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QQ轿车用啤酒瓶、地砖等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共计2160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于某到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安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耿某的陈述,同案已决犯臧某、孙某、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于某目无国法,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王某、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